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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鲜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鲜某某,男。201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鲜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艺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鲜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鲜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红缨路红缨花园小区4号楼1206室,被告人郭某某用事先购买的开锁工具,将此户的防盗门打开,随后二被告人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铂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枚等(均无法估价)、黑色苹果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580元)。被告人鲜某某后将部分财物进行销赃吸食毒品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黑色苹果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红缨花园小区6号楼2006室,被告人刘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郭某某开锁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等(均无法估价)及黄金时来运转项链1条、黄金时来运转挂件2个(上述3件黄金饰品,经评估共计价值3150元)、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将所盗窃的黄金饰品销赃获赃款2800元,与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鲜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叶某某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照片、酒店押金凭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追记、情况说明、祥安商务酒店入住登记记录单、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被告人郭某某、鲜某某、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鲜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鲜某某、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