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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90年2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88年9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认识恋爱,2014年5月举行婚礼,2014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后被告不外出挣钱养家,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殴打原告。2015年7月,原告无法忍受跑回老家,被告也追至老家找原告吵闹。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罗某甲辩称,其夫妻感情较好,孩子也还小,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有吵闹打架现象,但并非被告一人的过错,希望能够彼此原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交往朋友等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已生育一女罗某乙。现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以后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放弃前嫌,共同经营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