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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郎会霞与内蒙古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会霞,内蒙古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郎会霞,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岷县。委托代理人杜国治,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岷县。委托代理人张惠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蒙古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海拉尔东街首府官邸2号楼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正,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会霞诉被告内蒙古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菊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会霞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治、张惠文与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会霞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丈夫杜国治来到呼和浩特市,到被告公司承包的北二环高架桥南通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的喜悦广场工地作钢筋工,每天工作十个小时。2014年9月27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绑钢筋时被身后一个用钢筋绑成的架子突然砸伤,当即被送到了宜兴医院救治。2014年9月28日原告又被转到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7,000元。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是被告公司给支付的,但其他费用是原告自己支付的。现在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来取出固定物,至今不能从事任何劳动。原告已经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是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也多次找到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不予解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6,678元。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2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药费收据,证明花费医疗费1,310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374元。4、残疾用具票据,证明买拐杖花费73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1,500元。6、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7,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至今原告的误工费是43,200元。被告亿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残疾用具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内蒙古亿达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上干活,但被告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受伤应当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不应按劳务雇佣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让原告按劳动合同中的工伤起诉。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原告郎会霞于2014年6月与丈夫杜国治到被告亿达公司承包的北二环高架桥南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喜悦广场工地作钢筋工。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突然被身后用钢管绑成的架子砸伤,随后被送到宜兴医院救治。2014年9月28日原告被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在此期间的住院费全部由被告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亿达公司认可原告是在其工地上工作的工人,并且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只是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雇佣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亿达公司众和商务中心项目2014年工人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给原告结算工资是按天数计价,并非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并且被告亿达公司没有为原告交纳各类社会保险,显然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24日自行委托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对此鉴定意见书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20%)101,98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所提供病历证明其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共计12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2天)480元,营养费48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3元已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74元已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条中其丈夫杜国治每天270元计算(270元/天×12天)3,24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其提供工资条中每日180元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日(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180元×27天)4,860元。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350元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亿达公司赔偿原告郎会霞残疾赔偿金101,98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74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4,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元,共计133,995元,共计133,9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郎会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