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榆民初字第0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教育中心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教育中心,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榆民初字第05082号原告某教育中心被告刘某原告某教育中心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教育中心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10号门市,租期2年,年租金分别为55440元、52800元。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既不在同等条件下续签合同,又不腾房,强占房屋至今,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起诉人民法院并请求:1、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依法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文化北路10号门市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腾房之日止的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门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且该合同有效,合同期已于2015年3月31日已经到期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某教育中心门市租赁合同,甲方为某教育中心,乙方为刘某,合同约定:一、门市房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文化北路10号门市,包括门前硬化以及房后围墙。二、租赁房屋用途为商业门市使用。三、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四、租金及支付方式,年租金52800元,第一年租赁费于合同签订时交清,第二年租赁费于第一年合同到期三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2015年3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占有租赁物至今。但双方就租赁费发生争议,未签订新的门市租赁合同。为此,原告起诉本院并提起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教育中心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3月30日所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仍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费发生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按照原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的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立即腾交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的请求。经审查,原、被告所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经催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同时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年租金按52800元计算),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教育中心与被告刘某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十后,由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某教育中心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文化北路10号门市;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年租金按52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薛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