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行他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枣庄市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朱凤银、李玉宝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薛行他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薛城区珠江路与薛周路交叉路口。机构代码证号:00424495-0法定代表人:李新体,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民(特别授权),枣庄市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大队队长。被执行人:朱凤银。被执行人:李玉宝。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朱凤银、李玉宝未履行薛计育费决字(2015)07031号、070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23日在薛城区人民医院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子女。申请执行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薛计育费决字(2015)07031号、070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2,438元。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薛卫计征催字(2015)0025号、0026号征收催告书,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72,438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薛计育费决字(2015)07031号、070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内容;二、限被执行人朱凤银、李玉宝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2,438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新建审 判 员 徐 菊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褚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