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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英与被告黄树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英,黄树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李志英。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黄树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泰宸商务大厦B座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8385587—8。负责人:田强。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原告李志英与被告黄树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黄树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英诉称,2014年1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黄树立驾驶辽AV32**号机动车行驶至皇姑区昆山西路55号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树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7630元、交通费577元、复印费58元、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36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同意在保险方位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黄树立辩称,意见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黄树立驾驶辽AV32**号机动车行驶至皇姑区昆山西路55号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树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右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5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购买拐杖支付136元。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来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原告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5年6月1日,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间合理性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原���住院工25天,累计费用59078.57元;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是新近研发的治疗稳定性轻中度心绞痛药物,并非创伤性患者的常规预防性用品,其与某些药物间的相互作用尚无充分研究材料,需谨慎联合用药等,患者伤前病史已明确冠心病,心绞痛,心律失常,房颤,高血压3级等。该药共计费用达6366元,存在不合理性。鉴定意见:1、原告右股骨内侧踝骨术后,冠心病,心绞痛,心律失常,房颤,高血压3级随围上前病变,可在创伤时加重或诱发。2、原告住院期间使用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之费用存在不合理因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880元。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秦玉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诊断书、司法��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黄树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受理费、复印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黄树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80元,因原告确实存在不合理用药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711.97元,因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载明,原告累计费用59078.57元,其中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费用6366元,存在不合理性,应予扣除。其他医疗费共计53345.9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因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50元,其中,原告住院2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用工合同及其支付护理费的相关票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医嘱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经计算应为2876.4元(34995元÷365天×30天),两项合计762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7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实际住院25天,出院后复查1次,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8元,因确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272元,因原告为9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为标准,以11年为期限,参照系数20%计算,���告残疾赔偿金为5627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故对其生理及心理造成了相应伤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故本院酌定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36元,因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英医疗费53345.9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英护理费7626.4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英伤残赔偿金56271.6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英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英鉴定费90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英交通费300元;七、被告黄树立赔偿原告李志英复印费58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英财产损失费100元;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英医疗辅助器具费136元;十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英营养费5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黄树立承担。鉴定费8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0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