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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群仙与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仙,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863号原告:吴群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王戡,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周洪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进海,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群仙诉被告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王戡,被告弘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洪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仙诉称:被告弘泽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到2014年6月11日止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10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又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786000元,2014年9月10日后的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5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以人民币13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786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2日,以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36400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100000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弘泽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3100000元。但是,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欠款248900元、3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归还欠款50000元,2014年7月22日归还欠款3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归还欠款56100元,2014年8月22日转账归还100000元,2014年8月29日转账还款150000元,2014年9月1日转账还款143000元。而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具体结算。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裘学群利用其办理银行汇票持有被告公章的便利,私自盖章擅自结算的。结算单上也没有具体的签名,因此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对于结算单上涉及的利息、律师费也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到现在为止已基本上返还欠款。原告吴群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00000元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786000元,2014年9月10日后的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及如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4、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00000元的事实。5、借款现金收据3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日打给原告的款项系被告用来归还该三天当日借款。6、财务明细分类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本金是2100000元。被告弘泽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8份,证明被告已归还8笔款项。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裘学群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财务工作,该结算单系该财务人员擅自拿公司公章结算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弘泽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在没有公司法人授意的情况下擅自盖章,但被告无任何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仍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证据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对原告有原件核对的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不能提交原件核对的另一张为复印件的收据之三性不予认定。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三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前5份是用于偿还利息,后三份是用于归还该三天的当日借款。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财务人员身份跟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弘泽公司自2013年9月向原告吴群仙借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弘泽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到2014年6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吴群仙人民币13100000元。在这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6月26日、7月11日、7月22日、7月30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1日向原告转账汇款248900元、300000元、50000元、300000元、56100元、100000元、150000、143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弘泽公司尚欠原告吴群仙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利息786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借款本金13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10日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双方发生纠纷,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费用。”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原告与圣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10000元。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弘泽公司向原告吴群仙共计借款人民币1310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双方对2014年9月10日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表示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弘泽公司尚欠原告吴群仙价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2014年9月10日止尚欠利息786000元,以及2014年9月10日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也按月利率2%计算,该结算单意思表示清楚无误。被告抗辩2014年6月11日之后所汇的8笔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但该8笔汇款均发生在结算截止的时间即9月10日之前,如系归还本金或支付6月11日起的利息,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而结算单对双方所欠的借款本息表达清楚无误。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0000元,因双方已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的收费不违反相关的收费办法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群仙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100000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群仙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尚欠利息786000元。三、被告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群仙律师费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80元,减半收取168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1840元,由被告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朱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