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5-283炜正 莱装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炜正贸易有限公司,莱州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283号原告:莱州市炜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商贸城*排**号。法定代表人:盛伟平,董事长。被告:莱州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吴军杰,经理。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大曲家村。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炜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莱州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盛伟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因业务关系从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号为40200052/20565549,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4月11日,到期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取得该票据后不慎丢失。后原告到莱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持该票据申报权利,莱阳市人民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被告莱州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系票据载明的原告后手被背书人,因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被告莱州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系违法取得该票据,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受让该票据亦属违法,二被告均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票据(票号:40200052/20565549,金额50万元)的票据权利,并判令被告返还涉案票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1、(2014)莱阳商初字第741号案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本次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2014)莱商初字第741号案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规定,(2014)莱商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从二审裁定确定之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原告可以申请再审。(二)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且违背物权法、票据法常识,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将包括本案诉争票据在内的的18张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给武晓晴,武晓晴支付原告对价273.2万元,原告伪报票据遗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提起虚假诉讼,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案诉讼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遗失票据情形,且本案开庭陈述与(2014)莱阳商初字第741号案陈述不一致,原告存在恶意诉讼。被告莱州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另辩称其未占有涉案票据,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票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票号为40200052/20565549的银行汇票持有人,该汇票的出票人为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烟台嘉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4月11日,到期日2014年10月11日,金额50万元,付款行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汇票的被背书人栏记载了原告名称,原告亦在汇票中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之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原告之后的被背书人分别为被告莱州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原告以丢失本案汇票为由,向莱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莱阳民催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票号为40200052/20565549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该案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诉讼担保,法院作出(2014)莱阳商初字第74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诉,(2015)烟商二终字第8号案裁定准许上诉人莱州市炜正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后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法院,并交纳了50万元的诉讼担保金。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遗失票据情形。(一)被告提交武晓晴出具的证明、转帐回单和网银交易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包括本案诉争票据在内的18张(总计金额300万元)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给武晓晴,武晓晴让其雇员原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盛伟平指定的盛松涛帐户支付对价273.2万元,武晓晴让原潇将本案汇票交付转让给原宏,原宏支付武晓晴汇票对价款48.35万元,被告莱州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让其业务员曲海娟以50万元从原宏处受让本案汇票。原告主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武晓晴应当出庭作证,转帐回单应当有银行签章予以确认,武晓晴、盛松涛、原潇的转让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武晓晴的付款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汇票款项,本案的贴现率过高;曲海娟与被告莱州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宏与涉案票据的关系无法确认,如果是被告莱州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所称是50万元购买的该票据,也不符合民间票据贴现的商业惯例,购买汇票是要扣除贴息的,一般不会用50万元的现金购买50万元的汇票,显然该笔转帐与本案汇票没有关联性。(二)原告庭后提交工商登记材料三页,主张被告提交的武晓晴出具的转让证明和银行流转情况说明是伪造的,上边签名与工商登记中武晓晴签名不一致;提交盛松涛证明,主张盛松涛和武晓晴之间的帐面来往与本案汇票没有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三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盛松涛证言真实性有异议,1、孙伟委托原潇、武晓晴转帐返还其借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除非有证据证明原潇、武晓晴与孙伟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孙伟转移债务并通知其债务人原潇、武晓晴向盛松涛履行债务义务。2、该证据是证人证言,不是书证。因为是事后形成。3、盛松涛是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4、盛松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盛伟平是亲戚,有利害关系。5、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盛松涛是原告诉讼代理人(没有出庭)。(三)关于原告所称票据遗失问题,被告主张在本案与前诉的(2014)莱阳商初字第741、742号案中被告均向原告发问过,要求原告说明丧失票据的情形,原告在前诉庭审中与本案庭审中陈述不一。前诉庭审原告陈述:票据在办公室丢失;遗失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盛松涛是公司职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遗失票据十八张。本案庭审陈述为:在法定代表人的手提包中遗失,后又称不知是在提包,还是在办公桌遗失;遗失后向莱州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予受理;盛松涛是临时雇佣一个月的司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盛伟平是远房亲戚(是何远房亲戚拒绝说明);不知遗失多少张票据;故对原告主张不可采信。二、关于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是否合法。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载明本案汇票系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合法途径取得,并转让给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主张该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本案汇票。原告主张该证据没有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是出具给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证明没有载明转让日期,假如是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该证明也无法证明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的时间;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提交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经原告电话了解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确认涉案票据已退票,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持票的合法性,申请法院到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票据退票的相关证据或追加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汇票复印件、挂失止付通知书、裁定书、法院公告、汇票遗失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盛松涛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汇票复印件、武晓晴证明复印件、转帐回单和网银交易查询单复印件、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是重复起诉,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重新将被告诉至本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立案情形,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的汇票记载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持有该汇票,依法能够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其要求确认享有涉案票据权利,要求被告莱州莱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法院到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票据退票的相关证据或追加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州市金业贸易有限公司并不持有票据,原告要求其返还票据,不符合票据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要件情形,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炜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速递费125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洁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解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辛逸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