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任廷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8楼。法定代理人刘承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廷琴,女,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诉任廷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公司诉称,被告与万某某(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万某某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贷款,原告与万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接受万某某委托为万某某代理办理消费贷款,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代理万某某办理了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宜,同时原告还作为万某某的保证人对万某某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按揭贷款进行担保,并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将贷款如实发放给万某某,万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只偿还了部分应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给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合同履行期间,万某某未依约还款,故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相应的款项,致使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在万某某死亡后,被告仍未如期如数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还款,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垫付的贷款偿还给原告,已违反了双方《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被告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60621.84元,并赔偿自代偿还之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6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101490.04元,并赔偿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万某某与被告任廷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21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万某某因购车需要贷款,于2011年9月27日与原告融信公司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万某某委托原告融信公司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并约定原告融信公司作为万某某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进行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履行完本合同义务后自动终止”,还约定:第九条违约行为及处理……6、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为违约行为。乙方在一个还款期内违约(出现逾期),除银行按规定向其收取罚息、逾期利息外,甲方还将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将按如下公式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贷款保证金数额×30%×垫款次数,并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该违约金……7、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指万某某)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甲方(指原告融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即为全部贷款违约。甲方和银行有权向乙方追收全部贷款或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抵押物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全额扣收乙方保证金及承担相关费用”及“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乙方须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银行向甲方收取的一切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与相关经济损失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融信公司、万某某与重庆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万某某向重庆银行贷款826,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应归还本息25,372.51元,由原告融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由万某某贷款所购买的捷豹XF2967CC提供抵押。同时,前述合同中所购车辆捷豹XF2967CC于2011年7月11日由万某某所购,价值为1,180,000元,于2011年8月3日在原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车牌号为贵ATU6**号。2011年4月27日,被告任廷琴向重庆银行出具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若借款人未能按贵行要求归还贷款本息,我(我们)同意贵行行使抵押(质)权人权利,依法处置抵(质)押物,处理抵(质)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基于前述合同,万某某如约获得了重庆银行的贷款,万某某亦如约向重庆银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万某某死亡,前述贷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就未再履行,原告融信公司遂向重庆银行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融信公司分22次向重庆银行代万某某归还了贷款本息(含本金、利息、罚息)共560,621.84元,尚余贷款本息101,490.04元未归还。现原告融信公司认为该责任应由被告任廷琴承担,并向其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因本案,原告融信公司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指派徐越、殷俊为原告融信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费用为30,000元。原告融信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支付了该笔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垫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融信公司与万某某签订的《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以及和重庆银行签订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借款行为是被告任廷琴与万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任廷琴亦在借款前出具了承诺书,说明被告任廷琴是知晓借款事实的,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答辩的权利,故被告任廷琴应当作为向重庆银行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万某某一起偿还对重庆银行的债务。关于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的问题,抵押物贵ATU6**号车(捷豹XF2967CC)虽然未进行抵押登记,但关于抵押的约定是生效的,对抵押物共有权人被告任廷琴仍有约束力,且被告任廷琴亦可能是万某某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故被告任廷琴依然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118万元)或遗产继承范围之内承担向重庆银行的还款责任。结合上述两点,在万某某死亡后,被告任廷琴作为共同债务人或抵押财产共有权人、遗产继承人,均有按照约定向重庆银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致使借款保证人即原告融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融信公司诉请被告归还代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已经约定当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融信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任廷琴近两年时间未如约向债权人归还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义务,原告融信公司仍需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融信公司要求被告任廷琴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的请求,本院亦支持。上述两项均包含了主债权人工商银行收取的分期利息,截止2014年4月29日,原告融信公司已经向主债权人工商银行履行了560,621.84元,尚余贷款本息101,490.04元,共计662,111.88元。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该项原告主要计算有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其中违约金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计算为62,400元在约定范围之内,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任廷琴在承诺书中也明确了该部分在违约责任之内,且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本院亦支持。对于原告融信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系有偿的贷款服务,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足额收取到服务费用,并因此遭受到垫付资金的责任,故该请求亦属于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本院亦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62,111.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二、被告任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9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6元,减半收取5673元,由被告任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