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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452号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潘锡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委托代理人:潘海余,男。被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王之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正元,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淑文、陆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潘海余和被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元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担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地下室楼板防水堵漏、墙体砌筑工程,工程质量及验收主要是被告应该按照国家和沈阳竣工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后,由原告组织验收,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质量标准要达到优良,同时被告对所使用的工程材料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如使用与设计规范不符的要求,需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材料,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于被告没有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进行施工以及施工工艺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工程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曾经在2013年9月份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至贵院,在原案的审理过程中,曾经对涉案的工程量工程价以及工程质量提出过评估鉴定的申请,贵院仅对工程价及工程量进行了鉴定,未就工程质量(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以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艺施工)进行评估鉴定,而该质量评估鉴定恰恰是计算工程量、工程价的前提和基础。若使用的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采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就无法计算工程量,亦无法计算工程价款。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时,就应承担其按合同约定使用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的举证责任。在审理中,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评估鉴定报告,脱离合同约定的上述前提和基础,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不专业、不公正,依据不足,逻辑混乱。一审判决原告支付567033.91元工程款(596877.80元的95%)。二审维持原判,认为本案尚在质保期内。鉴于被告未提供竣工资料,未提供竣工报告,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特别是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了合同约定的材料,证明其合同约定的工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工程质量及工程材料质量的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约定的工程质量和工程材料质量的担保责任,对不符合工程质量和不复合材料质量的防水堵漏工程进行返工,若不能返工,则按质论价返还工程款五十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是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关于本施工项目有大东区法院的一审判决(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818号和沈阳市中院的二审判决(2015)沈民二终字第341号。原告这次起诉被告,与上面两个判决的主体相同,标的相同,所依据的合同相同,故其属于重复诉讼。之前的判决没有满足原告在诉讼中的要求,所以才提起了本次诉讼。第二,被告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此项防水工程是在2012年11月16日竣工交付使用的。原告已经签字验收,而且主动要求被告给他开发票,被告按照其要求开具了发票原告收下了发票。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第三,由于被告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工程,原告因此实现了防水堵漏的合同目的。至今,三年过去了被告施工的部位没有出现漏水,足以证明被告施工质量符合约定。施工工艺以及使用什么材料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是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就是防水堵漏,只要不漏水,被告的施工质量就没有问题。事实上原告也是这样认为的,否则他不会验收,不会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更不会收下发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龙之梦购物中心楼板防水堵漏、墙体砌筑,工程地点为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工程质量保质期为验收结束日开始计算期限1年。2013年8月,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大东区法院作出(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81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即本案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即本案被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墙体砌筑工程款和防水堵漏工程款及两笔款项的利息。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41号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818号判决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41号判决书、鉴定报告等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一案,我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818号判决书作出判决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被告均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4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以防水堵漏工程中使用的止水针、高效注浆液等数量和价格存在问题为由提出防水堵漏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防水堵漏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两审法院均对该问题进行了审理,驳回了其主张。现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止水针报价不符合约定、高效注浆液使用价格和数量不合理、水晶机结晶价格不合理等理由主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属重复主张,该诉求为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齐淑文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雷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