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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德勇与罗发科,代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勇,罗发科,代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500号原告陈德勇,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发科,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代相荣,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德勇诉被告罗发科、代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治敏、程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发科、代相荣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罗发科、代相荣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罗发科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德勇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时间半年,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代相荣将其小轿车行驶证的复印件拿给原告。当日,我通过重庆银行向被告罗发科转账27.3万元,余下2.7万元作为30万元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在借款期内被告也未支付后三个月的利息2.7万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罗发科、代相荣至今未向我偿还上述款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发科、代相荣偿还我273000元及利息3276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实际清偿时止。被告罗发科、代相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发科、代相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罗发科、代相荣向原告陈德勇借款30万,被告罗发科向原告陈德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德勇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时间半年,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代相荣将其小轿车行驶证的复印件拿给原告陈德勇。当日,原告陈德勇通过重庆银行(账户:6221340020825444)向被告罗发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长寿支行账户:6215281003531211)转账27.3万元。后被告罗发科、代相荣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罗发科向原告陈德勇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原告陈德勇举示汇款凭证证明其向被告罗发科支付27.3万元,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代相荣将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给原告陈德勇,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3%,未支付的2.7万元是作为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因此,对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应予采信,但是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2.7万元系三个月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2.7万元应视为借款期限六个月的利息,即约定的月利息应为1.5%,因此,本金273000元期限为六个月的利息应为24570元。对于原告陈德勇要求被告罗发科、代相荣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发科、代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勇借款本金273000元、利息2457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罗发科、代相荣负担(原告陈德勇已预交,限被告罗发科、代相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陈德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 博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