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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方玉书,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坤,系该社职工。被告甘云华。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阴信用社)诉被告甘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新桃、人民陪审员柳旭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甘云华以做生意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他社下辖湘阴县湾和信用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他社核实情况后发放了贷款,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0.8%。贷款到期后,他社依约要求被告甘云华归还借款,但被告甘云华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归还,仅仅归还了利息900元。被告甘云华的行为已侵犯他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甘云华偿还他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甘云华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被告甘云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湘阴信用社湾河信用分社与被告甘云华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湘阴信用社下辖樟树信用分社向被告甘云华发放5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甘云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阴信用社下辖湾河信用分社通过转账形式于2011年8月12日将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甘云华指定帐户,被告甘云华在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仅仅归还了900元利息。原告湘阴信用社下辖湾河信用分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湘阴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湘阴信用社下辖湾河信用分社与被告甘云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湘阴信用社下辖湾河信用分社依约向被告甘云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甘云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湘阴信用社要求被告甘云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年利率10.8%,贷款期间被告甘云华仅偿还了900元利息,故利息应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1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剔除已归还的900元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1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剔除已支付的900元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甘云华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人民陪审员  赵新桃人民陪审员  柳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任乐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