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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安徽省铜陵市。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 审 判员  张 宇代理 审 判员  刘伟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代)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