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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梦醒与金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梦醒,金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12号原告:何梦醒。委托代理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琍。委托代理人: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梦醒为与被告金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陈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梦醒的委托代理人傅旭燕、被告金琍的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梦醒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利息年结。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琍辩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本案借条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也没有将借条归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2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成立。2、被告及其丈夫承诺还款的短信记录两份,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及借款后被告及其丈夫承诺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短信内容属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利息年结。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何梦醒与被告金琍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琍至今尚欠原告何梦醒借款共计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实际并未交付,但被告在短信中作出还款的陈述,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借款已经交付,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琍应归还原告何梦醒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用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金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