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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金自成与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自成,王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金自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王兰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金自成诉被告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兰英居所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鲁维新、诸文芳、人民陪审员张水英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王兰英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工作关系,本案变更合议庭成员为鲁维新、刘燕(代理审判员)、张水英组成合议庭,鲁维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本案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自成诉称:被告王兰英因家人治病,于2015年1月至3月间向原告分四次借款计人民币113,000元,约定借款四月份归还,利息比银行高点或照银行付,被告出具借条四份,届期被告未还款,现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金自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兰英归还借款11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兰英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月31日、2月24日、3月5日,被告王兰英以家人治病或家中有事急需钱款为由,分别向原告金自成借款2,5000元、3,0000元、4,0000元、1,8000元,总计11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4月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兰英均未能归还,遂原告金自成诉诸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出证并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自成与被告王兰英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王兰英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金自成要求被告王兰英归还借款113,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自成借款1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王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维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