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张豪杰与张玉宝、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杰,张玉宝,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张豪杰,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宝,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杰,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豪杰与被告张玉宝、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豪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宝、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玉宝因干工地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0天,并由被告张杰作为担保人。但到期后被告却不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宝、张杰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玉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日,被告张杰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宝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豪杰于2014年12月11日借给被告张玉宝50000元,被告写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0天,被告张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宝向原告张豪杰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杰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豪杰借款50000元,被告张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