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翠华与王俊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华,王俊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翠华,现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英,户籍所在地香河县,现住香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号。委托代理人:沈乔阳,职员。原告李翠华诉被告王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寄送至本院。被告王俊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翠华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被告王俊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乔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王俊英驾驶汽车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经香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俊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0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68.97元、护理费14068.97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复印费91元,共计91300.06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王俊英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00分,被告王俊英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淑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泰路与淑阳大街交口,与其右侧顺行的原告李翠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翠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俊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翠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等症,共支出医疗费28034.32元(含被告王俊英垫付985.2元)。原告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1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与其护理人员吴军海(系原告之子)事故发生前均在香河县隆泰包装膜厂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受伤治疗及休养期间工资未发放,原告护理人员吴军海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吴军海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未发放。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45.5元。原告所有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50元,原告及被告王俊英均无异议。另查,被告王俊英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王俊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翠华无责任,被告王俊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仍有不足部分损失及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俊英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28034.32元(含被告王俊英垫付985.2元),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12天计算,共主张12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共主张3600元,二被告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案本案案情,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每月21.75天)、误工131天计算,共主张18068.97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按每月21.7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河县隆泰包装膜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能够共同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隆泰包装膜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及其受伤治疗、休养期间工资未发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但每月应按30天计算,误工时间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3100元(3000元/月÷30天/月×13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400元(每月21.75天)、护理90天计算,共主张14068.97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按每月21.7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河县隆泰包装膜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及收入证明、工资表能够共同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吴军海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隆泰包装膜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及其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未发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予以确认,但每月应按30天计算,护理时间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0200元(3400元/月÷30天/月×90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主张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认可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二被告认可赔偿3000元,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91元,鉴定费4350元,被告王俊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票据加盖相应印章,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票据计算,金额应为45.5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350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相应免赔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书面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50元,原告及被告王俊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0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100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50元;鉴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45.5元。以上损失合计83051.82元,经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3100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50元,共计567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6329.82元,两项合计83051.82元。因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已无损失,故被告王俊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5.2元,原告应于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83051.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李翠华返还被告王俊英985.2元,原告李翠华于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888元,由原告李翠华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