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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波与宜昌景朗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波,宜昌景朗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王波。被执行人宜昌景朗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8号现代城市。法定代表人宁保华,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波与被执行人宜昌景朗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976号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景朗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波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景朗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65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吴 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