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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仁兵、张聪与许益民、吴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益民,吴琼,李仁兵,张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益民,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琼,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银行退休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许益民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仁兵,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聪,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系李仁兵妻子。再审申请人许益民、吴琼因与被申请人李仁兵、张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益民、吴琼申请再审称:(一)原购房合同无效。李仁兵与许益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房房主吴琼不知情,没有作为共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作为合同的签订方李仁兵不是合肥市户口,不符合补充协议签订的条件。(二)李仁兵、张聪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未按合同要求履行。李仁兵、张聪曾明确表示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许益民、吴琼申请再审时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时,作为共有人的吴琼不知情。但是,许益民签订协议之时向中介公司提供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上面登记的权利人为吴琼,许益民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吴琼名义所签,并在代理人的空白处签署自己的名字。故许益民、吴琼称吴琼对此不知情从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证据不充分。(二)李仁兵、张聪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能否按合同要求履行,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能由此来主张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许益民、吴琼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许益民、吴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益民、吴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