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假药“骨痛康胶囊”在自己经营的“齐村大药房”出售给附近村民。2014年9月10日,曲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程某经营的齐村大药房内查获“骨痛康胶囊”2盒。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查获的“骨痛康胶囊”鉴定,产品包装上明示了疾病的治疗作用,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按假药论处。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程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假药“骨痛康胶囊”在自己经营的“齐村大药房”出售给附近村民。2014年9月10日,曲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程某经营的齐村大药房内查获“骨痛康胶囊”2盒。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查获的“骨痛康胶囊”鉴定,产品包装上明示了疾病的治疗作用,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柴某证言证明,柴某在程某的药店看摊,平时程某进货,不知道程某销售假药的事。2、证人柴同义证言证明,柴同义从程某的药店买过一瓶“骨痛康胶囊”,是25元钱买的,已吃完,没有不良反应。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曲阳县齐村乡齐村村程某经营的“齐村大药店”内,“齐村大药房”为坐北朝南二间门脸房,两间一敞,屋门位于西数第一间,屋内东侧北数第一个柜台内北端为查获“骨痛康胶囊”的位置。4、辨认笔录证明,柴同义指认出在程某药店购买的“骨痛康胶囊”。5、搜查笔录证明,曲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齐村程某的药房内搜出“骨痛康胶囊”2盒。6、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骨痛康胶囊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曲阳县公安局查获的骨痛康胶囊在产品包装上明示了疾病的治疗作用,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性为假药。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0日在齐村乡齐村大药房将被告人程某抓获。8、曲阳县公安局齐村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程某无犯罪前科。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10、协助查询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行存款余额为43.06元、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均无客户信息。1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4年5月份,一男一女到程某经营的“齐村大药房”推销药,程某看到有“骨痛康”胶囊,就要了4瓶。每瓶12元进的货,25元每瓶向外销售。卖出2瓶,还剩下2瓶。程某知道购进药品需要查验、留存供货企业的手续,他要了,对方没给。程某知道销售假药是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叶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