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6637、6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吴铭洲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6637、663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阳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义斌,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杨文,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吴铭洲,台湾地区居民,原住广州市海珠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吴铭洲信用卡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44、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铭洲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复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上述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上述两案由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上述两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先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6637、6639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利群审 判 员 黄路阳代理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欧展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