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周子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周子游,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白凤东,男,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子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牌照黑XXX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1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013年5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黑色雅阁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驾驶人王某某脑损伤、伤残八级,同乘孙某某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脊柱骨折、伤残八级,同乘李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伤残九级,投保车辆与雅阁轿车同时受损。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报案号×××),并提出索赔申请。2014年8月26日,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起公诉,2014年12月4日,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里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诉讼期间,原告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三受害人各项赔偿金以及车辆损失费91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审核,保险限额内全部损失为463715元。但在2015年5月7日,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核损的全部损失463715元拒绝赔偿,理由为:依据保险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过失犯罪,并非故意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当就其核损的463715元,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理赔款466995元;二、自2015年5月7日起至给付日止,以466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载明:“王某某驾车加速行使,周子游加速追赶,追赶过程中周子游的车前部与王某某车后侧发生过一次轻微刮擦碰撞……周子游驾驶其东风日产轿车撞到雅阁轿车的右后部,使东风日产轿车左前部与雅阁轿车右后部发生刮擦碰撞,后雅阁轿车开始顺时针向右侧滑,……车身向左发生翻滚后停止。”可见本次事故属于原告周子游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被答辩人错误理解了行为故意与结果故意的概念。被答辩人是故意追赶王某某驾驶车辆,以达到逼停对方的目的,其行为具有故意性。但其没有预见追赶行为会导致两辆车辆碰撞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侧滑翻滚的后果,对行为结果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此类行为最简单的例子就是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行为人闯红灯的行为明显是故意的,但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是用一个故意行为导致一个过失结果的发生。因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答辩人未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答辩人无须承担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无任何垫付义务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此,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3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本案在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已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案民事部分尚未进行裁判。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容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周子游是发动机号XXXXXXX、牌照号黑XXXX**号东风日产EQ7204AC轿车所有权人,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30日,原告分别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71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2014)里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四张(王某某住院费票据2张、孙某某、李某某住院费票据各1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二十一张(王某某医疗门诊费票1张、孙某某医疗门诊费票据7张、李某某医疗门诊费票据13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案三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案一份、黑XXXX**号雅阁轿车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3年5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黑色雅阁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驾驶人王某某颅脑损伤、伤残八级,同乘孙某某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脊柱骨折、伤残八级,同乘李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伤残九级,投保车辆与雅阁轿车同时受损。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并提出索赔申请。2014年8月26日,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起公诉,2014年12月4日,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里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诉讼期间,原告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各项赔偿金以及车辆损失费91万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10日,王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114103.26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8日,王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51418.94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1日,孙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114,962.85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7日,李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48119.19元,出院后支出CT检查费210元。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三人,仅医疗费支出就达330532.15元,按照哈市一医司鉴字(2014)第16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康复治疗费,各项赔偿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4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黑色雅阁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曹旭(男,身份证号×××。),车辆购置时间2012年12月17日,购买价格170000元,登记号牌黑A3M405XXXXXX,该车已全损。被告对证据二中刑事判决以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协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上并无乙方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协议的有效性。对雅阁车登记证、行驶证、发票因系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已确实收到原告的赔偿款,且三人确实在道里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尚无相应的判决结果。对三伤者的伤残鉴定,其鉴定依据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而是按照工伤评残标准评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雅阁车辆全损的事实。医疗费票据中孙立波的门诊票据,其中有4张患者姓名为孙某某,不能证明与本案伤者有关。受害人所花费的病案复印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核损463715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却以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的规定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过失犯罪,致人重伤,造成财产损害,并非故意犯罪并利用车辆从事犯罪活动。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损是44995元。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连给保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周子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1、本投保人兹声明本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第9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过失致人重伤,已经有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并非是故意犯罪。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3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过失致人重伤,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因此被告方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方应当全额理赔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合法有效,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虽对其中的和解协议及雅阁车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与此次事故中的三受害人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肇事车辆信息在刑事判决中亦有体现,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原告驾驶黑XXXX**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与未悬挂号牌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与同乘人李某某等将原告殴打并将原告驾驶的车辆踢坏,后王某某等人驾车离去,原告驾车追赶,两车在行使过程中,原告车辆与王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等人受伤,其中王某某脑损伤、伤残八级,同乘孙某某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脊柱骨折、伤残八级,同乘李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伤残九级,以上三受害人共支付医疗费330532.15元。2014年12月4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里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诉讼期间,原告家属与三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三受害人各项赔偿金以及车辆损失共计91万元。另,原告驾驶的黑xx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1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并提出索赔申请。经保险公司审核,保险限额内全部损失为463715元(包括车辆损失44995元)。2015年5月7日,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三受害人医疗费330532.15元、伤残赔偿金313552元,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即超过交强险限额12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拒赔通知书理由显示:原告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本院认为,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该判决并未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故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追赶行为不等同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拒赔理由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限额171300元,故对于被告核损的原告车辆损失44995元,应赔偿原告,对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黑色雅阁轿车车损,因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对于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因三受害人的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两项即60余万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万元后亦超过商业险限额,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过失犯罪致他人损害,对他人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以上款项均由原告先行支付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应将此款赔偿原告。被告主张调取原告刑事附带民事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因被告系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其有权阅卷并复印庭审笔录,故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子游人身损害赔偿金4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子游车辆损失赔偿金46995元;三、驳回原告周子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6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