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发珍、罗良中诉李帆刚、冯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珍,罗良中,李帆刚,冯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张发珍,女,生于1963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罗良中,男,生于1960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万群,泸州市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帆刚,男,生于1980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冯成艳,女,生于1982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定强,男,生于1976年5月16日,汉族。原告张发珍、罗良中诉被告李帆刚、冯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珍、罗良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万群、被告李帆刚、冯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9月9日(农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三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2月后的利息1400000元。被告冯成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对前两次借款共100000元,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出具2013年3月7日的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2013年6月与被告李帆刚离婚时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李帆刚承担。被告李帆刚辩称:借款都是事实,前两次借款都是与冯成艳共同向原告借的。2013年3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是自己单独向原告借的。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利息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帆刚、冯成艳于2012年9月9日(农历)向原告罗良��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2日(农历)向原告张发珍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约定为3%,被告李帆刚于2013年1月26日(农历)向原告张发珍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约定为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底。双方对借款的归还适宜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发珍、罗良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李帆刚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发珍、罗良中与被告李帆刚、冯成艳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对还款日期没有约定时,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息按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借款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息3%计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调整,确定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帆刚向原告张发珍借款期间,与被告冯成艳系合法夫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冯成艳未提供证��证明系被告李帆刚的个人债务时,应当认定被告李帆刚向原告张发珍所借的100000元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帆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帆刚、冯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发珍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李帆刚、冯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原告罗良中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张发珍、罗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为3200元,由原告承担540元,被告李帆刚、冯成艳承担266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帆刚、冯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罗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