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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红燕与石兆君、雷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韩红燕。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兆君。住肥城市。被告雷左红。系被告石兆君之妻。原告韩红燕与被告石兆君、雷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兆君、雷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燕诉称,自2014年12月起,被告石兆君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16日累计共欠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写下一份欠条,口头约定利息每天100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该借款系石兆君与雷左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石兆君多次向原告韩红燕借款,其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银行给被告石兆君汇款60000元,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给石兆君汇款36500元,2015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累计之前石兆君尚未偿还的借款,石兆君共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石兆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石兆君自2015年1月16号至2015年3月16日止电话:157××××51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石兆君与雷左红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一份、韩红燕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网银交易记录,当事人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左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明知,对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兆君、雷左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红燕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石兆君、雷左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红燕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石兆君、雷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宁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