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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翠菊与朱志伟、谢贵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菊,朱志伟,谢贵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447号原告孙翠菊,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朱志伟,男,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谢贵花,女,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孙翠菊与被告朱志伟、谢贵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8日通过中介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当时约定2015年2月7日还款。但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而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拾万元及2015年2月7日至今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朱志伟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解放北路XX号院2号楼2单元3号,被告谢贵花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靳赵寨村3组,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中原区,故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翠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额退还原告孙翠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靳苍华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