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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诉黎凯、刘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黎凯,刘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魏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该行资产保全管理。委托代理人何强,该行资产保全管理。被告黎凯,男,汉族。被告刘园,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黎凯、刘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水平、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凯、刘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黎凯、刘园以在湘阴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4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5万元,二被告以共有的座落于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北侧嘉雅豪园XXX的房屋(产权证号: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产权证作抵,原告向二被告发放抵押等额本息消费贷款25万元贷款后,被告到2015年4月27日止只归还了本金利息62894.71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1日,原告在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黎凯、刘园因茶楼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目前已外出无法联系,被告黎凯、刘园未按规定期限还款,恶意拖欠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黎凯、刘园偿还本金204878.72元,利息5987.14元(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还应支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处置黎凯、刘园的抵押房产,并将房地产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夫妻身份证、身份核查、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主体适格;证据二,1、房产证、国土证、房屋他项权证,2、汽车销售合同,3、职业收入证明、未出租情况声明、借款人配偶声明、准入证明,4、非恶意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以自有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三,1、个人综合消费授信申请表,2、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上报审查表,3、个人消费授信审查表,4、贷款支用报告书,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6、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五、放款单、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流水明细、系统数据拖欠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及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黎凯、刘园未予答辩。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黎凯、刘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性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黎凯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并承诺以被告黎凯、刘园夫妻共有的房产做担保。被告刘园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以借款人的名义申请贷款及借款人黎凯与原告签署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同意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前期手续完善后原告决定对二被告授信25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黎凯、刘园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凯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5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用于如下第(一)种用途,(一)个人综合消费或者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费等合法消费支出。第三条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96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第五条单笔借款支用手续,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二)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预期的,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三)计息,2、等额本息还款法,指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四)计息,1、本合同项下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按月计息的,结息日为贷款支用日的每月对日;采取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按日计息,结息日为还款日。2、结息日后,对于应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按日计收罚息。第七条还款,还款方法,(一)还款顺序,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还的贷款本息,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贷款人按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的顺序划收;对于除上述以外情形的贷款,贷款人按费用、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本金的顺序划收。(二)还款方法,1、如选择本协议第二天第一种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可以使用第六条第(三)款第1、2、3项所列还款方法中的一种,每笔贷款的还款方法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第十条额度终止:额度存续期期满,额度自行终止,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于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被告黎凯、刘园在合同上签字。尔后被告刘园将其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北侧嘉雅豪园XXX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湘国用XXX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办理他项权证抵押给邮储银行(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X**号)。当日,原告邮政银行(担保权人)与被告刘园(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为保障担保权人主债权实现,抵押人自愿为抵押人黎凯与担保权人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第二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一)担保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41.92万元。(二)债权确定期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发生期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1日。(三)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抵押人黎凯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条款,第十一条抵押权的实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约定担保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被告黎凯、刘园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1日,被告黎凯、刘园向原告出具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25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后,被告黎凯向原告出具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XXX),《个人借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60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日,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向黎凯发放250000元贷款。被告黎凯、刘园借款后,至2015年1月1日止共偿还借款本息62894.71元,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自2015年1月1日后,不能按约定如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黎凯、刘园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本金204878.72元,利息12397.24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12397.24,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往后利息还应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处置黎凯、刘园抵押房产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拍卖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出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否合法?被告所借款项如何偿还?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黎凯、刘园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并经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以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878.72元,利息12397.24元,且因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在依法拍卖、变卖其抵押物后,原告可以优先受偿。据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被告黎凯、刘园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XXX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黎凯、刘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204878.72元;三、被告黎凯、刘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2015年8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12397.24元及往后利息(往后利息以本金204878.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年息8.96%×150%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四、如果被告黎凯、刘园在限定期间内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黎凯、刘园抵押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北侧嘉雅豪园XXX住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湘国用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黎凯、刘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军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肖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成岚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