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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明亮,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9月2日婚生女孩万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发生纠纷。2007年被告外出,从此杳无音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万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没有答辩。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袁某某的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婚生小孩万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万某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5、仙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外出,现下落不明,小孩万某现由原告万某某直接抚养;6、仙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拟证明袁某某与袁某兰系同一人;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某娥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袁某某从2007年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小孩万某现由原告万某某直接抚养;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谭某卿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袁某某现已外出近8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小孩万某现由原告万某某直接抚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号、2号、3号、4号证据,客观真实,第5号、6号、7号、8号、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了长达7年以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2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9月2日婚生女孩万某,现随原告万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7年外出,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因家务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外出后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长达7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万某应由原告万某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袁某某应依法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具体以给付4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万某由原告万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用40000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永固人民陪审员  雷建刚人民陪审员  龙守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