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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13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甲,男,1987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富、被告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其与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詹某乙(4岁)、一女詹某丙(6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詹某甲及其家人经常辱骂殴打其本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詹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子詹某乙,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詹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二个小孩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理,陈某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不存在。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双方婚姻登记表,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詹某甲对陈某所提供证据无异议。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陈某对詹某甲所提供证据无异议。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日生一女詹某丙,2012年12月8日生一子詹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陈某提出离婚,詹某甲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应由双方各抚养一人为宜,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以詹某丙随陈某生活,詹某乙随詹某甲生活为宜。陈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詹某丙随原告陈某生活,原、被告之子詹某乙随被告詹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各自自理,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这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殿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 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