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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廖继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廖继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甲,系原告邓某某爷爷。被告廖继秀。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廖继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诉称:2007年-2008年期间,被告廖继秀到处宣扬含权消费理念,宣称要在东安县办一个大超市,只要预交1104元,就成为公司小股东,公司按章程分红给每位股东。第一次分红24元,第二次分48元,第三次分96元…照此倍增式分红两年保证回本,五年分红24552元。原告于2008年2月5日交给被告1104元,被告根本没有办超市,也没有分一分钱的红利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104元预交消费款。经审查,2008年1月8日,广州富家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廖继秀在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成立广州富家贸易有限公司办事处,被告廖继秀成立东安办事处后,向原告等人发放了广州富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宣传资料称“只要预交1104元,就成为公司小股东,公司按章程分红给每位股东。第一次分红24元,第二次分48元,第三次分96元…照此倍增式分红两年保证回本,五年分红24552元。”原告邓某某看到宣传单后,于2008年2月5日向广州富家贸易有限公司东安办事处预交了消费款1104元,被告廖继秀为公司员工。原告交款后,广州富家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分红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继秀返还原告预交的消费卡1104元。本院认为,被告廖继秀系广州富家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分公司的员工,其成立的广州富家贸易有限公司东安办事处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广州富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廖继秀返还消费款1104元的诉讼请求,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法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唐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