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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谢玉美、韦雄飞等与刘忠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玉美,韦雄飞,刘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法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案外人)谢玉美。申请执行人韦雄飞。被执行人刘忠云。本院在执行(2012)江法执字第309号申请执行人韦雄飞与被执行人刘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谢玉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谢玉美称:1、被执行人早在2005年9月15日将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转让给异议人谢玉美,相关费用及银行贷款也全部由异议人支付或偿还,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涉案房屋还在建设没有交房,但首付款、保险、按揭款等共计120000元及之后银行的全部按揭贷款、契税、公共维修费、专项维修费、水电费、管道燃气费、物业费等一切费用均是由异议人支付或者偿还的,涉案房屋交房时间为2006年7月,被执行人在交房当天即将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异议人已在该房屋居住长达9年多。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异议人也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后,该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协议书》有效;2、申请执行人韦雄飞与被执行人发生借款纠纷是在房屋转让之后,其要求强制执行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A909号房屋以清偿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A909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韦雄飞称:1、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申请对被执行人刘忠云名下的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A909号房屋进行查封时,被执行人刘忠云及异议人都没有提出房屋已经被转让,直到查封后近六年的2013年7月17日才提出;2、(2013)青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以异议人持有缴纳契税、公共维修费、水电费等一些费用的票据来认定房屋是异议人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排除被执行人支付后将票据交付给异议人的情形;3、被执行人2003年8月5日离婚,夫妻共同生活住房判给其前夫王庆林,刘忠云于2005年4月购买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A909号房屋目的非常明确,是为了解决自住,异议人到了2013年7月17日才拿出2005年9月15日跟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且异议人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从情理上说不过去,也是不可能的;4、本案的在诉讼阶段到女子监狱参加诉讼时,被执行人刘忠云再三哀求申请执行人不要拍卖该房,愿意出2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做交换,可以推断该房屋真正所有人是被执行人。综上,不同意解除对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A909号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协议书》;3、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据、管道燃气费收据、契税完税证、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物管费收据、公共设施维修费收据、公共水电周转金收据、电梯维护费收据;4、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还贷存折;5、(2013)青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784-1号民事裁定书;6、(2009)南市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经查明:原告韦雄飞与被告刘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8月7日对刘忠云名下的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A909号房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立案执行后,对该房屋采取了续封措施,最后一次续封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继续查封期限三年。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刘忠云于2005年8月20日向谢玉美借款120000元,并将其名下的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A909号房所购的房屋作为偿还(其中刘忠云已经支付该房屋的首付、保险、一个月按揭等共计120000元),该房屋其他的费用包括按揭贷款等由谢玉美付清。并主张其已代刘忠云偿还了全部房屋抵押贷款。异议人谢玉美向本院提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刘忠云与谢玉美“于2005年9月15日商议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虽然原告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书》的内容均予认可,且原告已代被告还清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亦同意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判令:“原告谢玉美与被告刘忠云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另查明: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A909号房系刘忠云于2005年1月26日向广西斯壮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房屋总价547983元,其中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438000元,还贷时间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刘忠云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目前仍在服刑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刘忠云与谢玉美之间的《协议书》已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并确认谢玉美已代刘忠云偿还了全部房屋抵押贷款。异议人谢玉美持有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A909号房的使用、维护的各项票证原件及还贷凭证、存折原件,间接证明了其已占有该房屋的事实,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异议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中止对南宁市长园路9号斯壮花园A909号房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审 判 长  苏灵艳审 判 员  韦益情代理审判员  黄文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莫晓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