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卫荣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卫荣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043号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峰。被告卫荣祥。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卫荣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卫荣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金18000元。被告卫荣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号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租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到2015年4月8日(共计456天),租赁价格每天250元,共计租金114000元。被告已付租金96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8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欠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卫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