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米兴宏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兴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米兴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兴宏为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兴宏的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兴宏诉称,2015年4月26日18时20分,在234省道大曹庄村南“铲车叉车修理厂”门前,李良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5129.54元。该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第2015031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米兴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公估车辆损失为895元,鉴定费200元。经查,李良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综上所述,因原告健康权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895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孙永翠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护理人米红欣与原告系姐弟关系;2、(2015)第2015031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5、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6、用药明细,欲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7、原告米兴宏的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00元;8、护理人孙永翠、米红欣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9、公估报告书,欲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95元;10、鉴定费票据,欲证明车损鉴定费为2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75天;12、鉴定费票据,欲证明三期鉴定费为600元;13、李良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冀E×××××的行驶证,欲证明李良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李良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14、保险单,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份,且在保险期间内;15、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保全费用270元;1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交通费用1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机动车冀E×××××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米兴宏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8时20分,在234省道大曹庄村南“铲车叉车修理厂”门前,李良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米兴宏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晋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5221.34元。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于2015年5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上唇贯通伤、脑震荡,建议休息4周复查。经原告向本院申请,2015年7月24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米兴宏,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75日。2、被鉴定人米兴宏,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如发生不愈合需行二次植骨手术,则需做补充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5月15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原告所有的摩托车车损总金额为89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孙永翠,孙永翠系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鑫锐工模具制造厂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466.66元,因请假护理原告被停发工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米兴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冀E×××××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良,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015)第201503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三期评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车损鉴定费票据、孙永翠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鑫锐工模具制造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李良的驾驶证、事故车辆冀E×××××的行驶证、李良与米兴宏交通事故案档案材料、(2015)宁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明确起止地点及日期显示,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元;原告提交的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鑫锐工模具制造厂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欲证明护理费情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询问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鑫锐工模具制造厂的负责人邱力强,其称该组证据是其出具的、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米红欣的误工证明等一系列计算护理费用的证据材料,因三期鉴定中明确护理人为1人,原告母亲作为原告的护理人足以护理原告,故对护理人米红欣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米兴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221.34元,误工费15410/365×(20+28)=2026.52元,护理费2466.66/30×60=4933.32元,营养费30×75=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10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9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57526.18元。肇事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误工费2026.52元、护理费4933.3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95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8254.84元。当事人有处理自己权益的权利。原告在庭前与被告李良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良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米兴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8254.8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米兴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米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政缺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天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