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洛阳市金松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洛阳市金松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五一委托代理人姚双珍,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牛宝霞,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供货方,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供应标准件(螺丝、螺母等),在供货过程中,对方一再承诺付款,却一拖再拖,未付清货款。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8922.5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标准件(螺丝、螺母等)。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38922.51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金松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922.51元及利息(利息以338922.51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4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