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民花与吴振兵、袁保东、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花,吴振兵,袁保东,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43号原告王民花,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兵,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被告袁保东,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419681-3。法定代表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民花诉被告吴振兵、袁保东、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花的委托代理人谢保武,被告袁保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兵和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4时许,吴振兵驾驶鲁C*****(冀DEU**挂)重型货车沿青州市国道309由东向西后向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民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致王民花、孙世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振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236.8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兵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袁保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的原件,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待核实无异议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4时许,吴振兵驾驶鲁C*****(冀DEU**挂)重型货车沿青州市国道309由东向西后向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民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致王民花、孙世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振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主要诊断为足部挤压伤(双足)、软组织挫裂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民花右足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王民花误工期限为90日;3、王民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日;4、建议给予王民花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5、王民花无需二次手术;6、建议给予王民花营养费用900元;7、建议给予王民花每次腋杖费用200元,四年更换一次。鲁C*****(冀DEU**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袁保东。被告吴振兵和被告吴振兵系雇佣关系。袁保东和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三轮车系原告王民花所有。事故车辆的主车:鲁C*****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挂车:冀DEU**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始至2015年5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911.44元、误工费4892.40元(54.36元/天×9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2992.04元(54.36元×97天×2人+54.36元/天×4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王保和女儿王小莉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97天)、营养费900元、腋杖费用1000元(200元×5次)、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80元,以上共计109236.88元。被告袁保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3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911.44元、误工费4892.40元(54.36元/天×9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2992.04元(54.36元×97天×2人+54.36元/天×4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王保和女儿王小莉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97天)、营养费900元、腋杖费用1000元(200元×5次)、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80元,以上共计108736.88元。被告袁保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汇总清单、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振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预留七天时间对原告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行使其权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存在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其辩称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腋杖费、后续治疗费等不予认可,但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不予理赔,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保东陈述与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经审查被告袁保东提供的证据,两者之间实为租赁关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袁保东承担。吴振兵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民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91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民花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7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袁保东赔偿原告王民花复印费80元,扣除被告袁保东为原告垫付的5030元,余款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四、被告吴振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袁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