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猛与张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张永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刘猛。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奎。原告刘猛与被告张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代理审判员王兴盛、邢宝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猛诉称,2012年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赊购保温板,原告将保温板送至被告承建的滦南县凯旋大道工地时,由被告亲自或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验收后签字,后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232164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5000元货款后,仍欠付原告47164元货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16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4张出库单,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板的事实以及发生货款数额。被告张永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猛在经营保温板期间,被告张永奎于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板,被告每次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板时,原告都出具记载了收货人、数量及价格的出库单,并由被告张永奎或其舅舅张全林在出库单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了44笔交易,累计发生货款232163元,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货款185000元,下欠原告货款47163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所拖欠的货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为“每当被告需要保温板时,由被告自己或者其舅舅张全林向原告电话通知,双方在电话中协商好被告所需要保温板的数量及价格,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由被告方人员在原告提供的记载收货人、数量及价格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当原告给被告送的货物金额达到4-5万元时,原、被告之间便根据出库单进行结账,结账后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收据由被告保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永奎为原告出具的出库单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库单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永奎从原告刘猛处购买保温板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永奎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471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奎给付原告刘猛货款人民币4716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张永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刑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