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胡万高与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高,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871号原告胡万高。委托代理人刘红斌,男,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选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马岭河峡谷风景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万高诉被告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斌、胡选文,被告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核桃造林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贞丰县林业局石漠化连片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的核桃造林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733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法庭调查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55335元。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335元。被告口头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损失为多用树苗29155株,每株为5.7元,合计166183.5元。因原告未按照协议完成义务,导致被告的部分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林业局验收时虽未出具书面材料,但原告当时在现场。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核桃造林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造林承包合同,并约定施工地点、程序及施工进程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用合同来证实工程价款以亩计算不准确,合同只是作为结算的一个参照,每亩种植多少株树苗是有要求的。另外,具体施工中的施工程序也与合同中的约定有偏差。2、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面积为2839.5亩,原告要求以该亩分来结算工价款。被告称被告认可的施工总面积为2966.4亩,其中126.9亩的防护林工程也是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应当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内,原告另外补种的200亩不应结算在合同之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核桃造林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方式和共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核桃造林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为贞丰县长田乡,双方约定被告将贞丰县林业局石漠化治理核桃造林工程第四标段的优质泡核桃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施工步骤为:1、挖坑;2、回填表土、种苗、盖地膜;3、工程总单价为130元每亩。在第1项和第2项中对挖坑的规格、表土回填方式及种苗标准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必须接受被告及林业部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的技术指导和检查,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进行翻工整改,直至合格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经林业部门测算,原告的施工面积为2966.4亩(其中126.9亩为防护林面积,对防护林面积是否计入原告与被告的《核桃造林承包合同》内,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在施工中,原告为被告补种核桃苗种植面积200亩(是否计入本案双方也存在争议)。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9800元(不包含126.9亩防护林,该防护林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另查明,在原告施工中,长田镇林业站和石漠化治理办公室共二名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核桃造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核桃造林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虽被告辩称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步骤进行,导致成活率不足,林业局在验收时对部分工程验收不合格。但被告并未提供林业局验收不合格的证据,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施工经长田镇林业站及石漠化治理办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这充分表明原告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提出部分工程验收不合格,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原告为被告履行核桃苗种植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126.9亩的防护林是否在原告的施工范畴,根据双方签订的《核桃造林承包合同》第一条第1、2款约定,原告施工的地点为贞丰县长田乡,工程名称为贞丰县林业局石漠化治理核桃造林工程第四标段。根据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核桃种植,并未包含防护林治理工程,因此,该126.9亩的防护林工程不应计算在双方的施工工程范围内。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补种核桃苗200亩,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在《核桃造林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认为该200亩核桃林工价款不应在本案处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为被告补种的200亩核桃苗是在《核桃造林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该200亩核桃苗的补种工程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对《核桃造林承包合同》的口头补充约定,应当在《核桃造林承包合同》之内来计算工程款。综上,原告为被告种植的核桃苗工程价款应当为(200亩+2839.5亩)×130元/亩=395135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5980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35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胡万高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5335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贵州楚人典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卓志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