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书林、赵红梅与王书林、赵红梅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书林,赵红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书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红梅。再审申请人王书林因与被申请人赵红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书林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未调取;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审查中,王书林书面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信贷业务档案交接单》中,赵红梅为了证明其收到王书林49万元首付款而向银行提供的赵红梅的存折、《借款人王书林二手房转按揭贷款98万元调查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在二审中,王书林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赵红梅在青岛商业银行49.5万元的存款记录,该存款记录与王书林申请调取的存折的证明力相同;二审已经依据王书林的申请,调取了赵红梅向农业银行出具的其确认收到王书林49万首付款的《收款证明》,王书林申请调取的《借款人王书林二手房转按揭贷款98万元调查报告》系根据赵红梅出具的《收款证明》、赵红梅提供的存折形成,没有新的证明能力。故,对王书林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1、赵红梅在一、二审中主张,涉案房屋交易系其为规避债务风险,经与王书林的父亲王华朴协商,在王华朴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赵红梅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转移至王书林名下,由王书林代持房屋所有权。二审依据赵红梅持有转按揭贷款的所有资料、过户后继续偿还贷款的银行卡及单据、过户后房屋维修出租等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资料的证据和事实以及王华朴的承诺书、录音材料等证据,支持赵红梅的主张,维持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支持一审认定赵红梅未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王书林的这一事实不仅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还依据赵红梅持有过户后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资料的事实。当时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王书林,对外租赁必然以王书林的名义,因此租赁合同不是房屋实际占有人认定的主要证据。王书林声称王华朴的承诺书系伪造,在法院释明后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对于录音证据:即使如王书林所称,对赵红梅提交第1-5份录音证据一审未当庭播放,但法庭对赵红梅提交的录音证据的文字记录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将录音拷贝于王书林,要求其在10天内核对录音内容与文字记录,并提交质证意见,王书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能阻止法庭质证过程的完成,一审已经对该第1-5份录音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法庭虽对秦国红等三人进行了调查,但未将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依据王书林的申请,二审对关于赵红梅向中国农业银行确认收到王书林首付款49万元这一事实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收集。综上,一审依据有关证据,认定赵红梅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二审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书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书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