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5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诉徐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建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5506号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A819室。法定代表人:马英君,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钰梅,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草苍路****号***室。身份证号:210104198001182827被告:徐建勇,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于洪区北固山路****号***室。身份证号:370722197406213519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慧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钰梅、被告徐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叠彩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叠彩人家小区的保安、保洁、维修等服务,业主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01.84平方米,欠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83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费时间、数额属实,但是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园区小门、大门损坏不封闭,园区杂草丛生,绿化无人管理,楼道内卫生无人清理,园区照明设施损坏,没有看见过保安人员,园区属于开放式状态,存在安全隐患,我家房屋从入住后开始漏水,电动车丢失,在北陵派出所备案,找过物业,物业不予答复。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沈阳市于洪区叠彩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以下收费标准收取:住宅0.5元/月/平方米。委托期限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另查明,被告徐建勇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的住宅面积101.84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833.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叠彩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电动车丢失的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北陵派出所报警登记表,可以认定事实;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的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家中照片,可以认定事实,以上事实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可以认定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按实际拖欠费用的90%计算为宜,即1649.81元(1833.12元×9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49.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