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其焯与郑自汉、曾晓霞���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自汉,王其焯,曾晓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自汉,男,l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现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李昌进、郭祥忠,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焯(又名王其灿),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现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晓霞,女,l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打工,现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陈新景,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古田县,系被上诉人曾晓霞丈夫。上诉人郑自汉与被上诉人王其焯、曾晓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王其焯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搭载许月琴)从古田县大甲镇大甲村出发,开往鹤塘村,行驶至金泰线52KM+400M处,车头与被告郑自汉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许月琴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自汉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其焯和许月琴送往鹤塘卫生院。2014年12月30日,被告郑自汉到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闽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曾晓霞。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152.21元、误工费16195.5元、护理费3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174.31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郑自汉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其焯驾驶的闽J×××××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许月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请求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法,但请求数额偏高,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一受害人许月琴已自愿放弃对俩被告的索赔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晓霞作为车辆所有人,违反规定对上路车辆未尽投保交强险义务,故其与被告郑自汉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9722.1元(误工费16195.5元+护理费322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722.1元。被告郑自汉在事故发生后驾驶逃逸,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自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郑自汉的过错责任;被告曾晓霞将车辆租给被告郑自汉驾驶没有尽到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酌定原告对其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46452.21元(76174.31元-29722.1元)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晓霞与被告郑自汉以4:6的比例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曾晓霞对该项损失应承担14864.71元(46452.21元×80%×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自汉对该项损失承担22297.06元(46452.21元×80%×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晓霞与被告郑自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其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9722.1元;二、被告曾晓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焯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64.71元;三、被告郑自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焯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97.06元;四、驳回原告王其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1元,被告曾晓霞负担868元,被告郑自汉负担1301元,原告王其焯负担5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原告王其焯负担。宣判后,郑自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自汉在事故发生后驾驶逃逸,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1、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过程,本事故系被上诉人王其焯的“追尾”行为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过程即系被上诉人王其焯的车辆从后面碰撞上诉人的车尾,即通称的“追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我国道路交通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其焯的“追尾”行为系导致发生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行为不具有“逃逸”行为。本起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本着救护伤者的精神及时将伤者送往鹤塘卫生院进行治疗,在送往卫生院的途中,被上诉人王其焯也表示在本起事故中,其“追尾”行为是无理的,被上诉人王其焯以及许月琴两人当时表示不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受伤造成的的相关损失,同时也要求上诉人放弃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双方均口头同意互不赔偿的方案,并要求上诉人不要报警。��,上诉人在得知事故车辆被扣押后就及时向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也足以体现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存在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因此,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责任认定错误。3、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结果是错误的,依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及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的事实过程,足以推翻(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认定结果。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能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所作出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结果是错误的。1、如前第一点上诉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当天,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投保义务人依然是被上诉人曾晓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曾晓霞承担。故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结果是错误的。2、即便退一步来说,姑且不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其焯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20%的份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晓霞承担80%的份额;该认定是错误的。综观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观过程,即便退一万步来说,被上诉人王其焯的“追尾”行为不能认定为系事故发生的唯一根本原因,至少也应认定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据事故成因来分析,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不少于80%的赔偿份额,而不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晓霞承担80%的赔偿份额。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晓霞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以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晓霞丈夫陈新景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汽车购买合同》关于合同生效的相关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曾晓霞未投保交强险和欺骗上诉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同时考虑本起事故成因系被上诉人王其焯的“追尾”行为所造成的。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其焯的误工天数为6个月以及营养费2000元,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其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其焯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郑自汉在事故发生后驾驶逃逸,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郑自汉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将答辩人和许月琴送往鹤塘卫生院后逃逸。古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负责任。答辩人根本没有表示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虽然原审酌定由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46452.21元部分承担20%的责任,答辩人有异议,但为了息事宁人,尽快结束本案才不上诉。2、原审判决对答辩人误工时间和营养费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答辩人的伤情、出院医嘱和职业性质认定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并酌定营养费2000元是合法合理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理,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驾驶的闽J×××××号小轿车将答辩人碰撞致伤,造成损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负责任,二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晓霞答辩称,其将车子卖给郑自汉时并不知道其无驾驶证,上诉人郑自汉造成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作为车主的责任过重,但由于考虑到自己未提出上诉,二审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王其焯的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本院认为,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郑自汉无证驾驶并逃逸,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上诉人主张本起事故成因系被上诉人王其焯的“追尾”,王其焯曾承诺表示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曾晓霞存在选任过失,原审判决以此酌定上诉人郑自汉与被上诉人曾晓霞以6:4的比例对被上诉人王其焯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80%的责任因被上诉人曾晓霞亦未提出异议,故可予维持。二、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医嘱出院后第1、3、6、12个月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择期二次手术,扶拐三个月。原审综合二次手术及恢复期,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误工期6个月,并无不当。三、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其焯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折、右腓骨干骨骨折,根据其伤情,应适当加强营养。原审判决结合原告的年龄、多处骨折等因素,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郑自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