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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新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瑞典果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省新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瑞典果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新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宋道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典果酱有限公司(SWED-JAMAB)。住所地:瑞典图什比市维特山斯维根街76号。法定代表人:高然·博敦。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新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瑞典果酱有限公司(SWED-JAMAB)(以下简称果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四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果酱公没有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及商业发票原件,且瑞典外交部及中国领事馆均没有对买卖合同的真伪及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实质问题进行认证。二是合同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果酱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上的日期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其确认的单价及总价金额亦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据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新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为虚假,且其亦不能证明瑞典外交部及中国领事馆的认证不符合程序。故新安公司称证据形式有瑕疵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二)新安公司称果酱公司提供的案涉买卖合同日期等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是没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存在并无不妥。该合同包含有仲裁条款,原审判决进而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新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