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张存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军,张存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委托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志。委托代理人:张力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军与被上诉人张存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或逾期支付利息即违约,违约方赔付出借人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后双方又签订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对违约金未做约定。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200万元。被告张存志以其名下位于桥东区东风路69号华夏家园A区22-1-601号房屋、桥东区东风路69号华夏家园A区22-3-401号房屋、桥东区民生路99号新休门7-3-903号房屋、长安区谈中街二号院3-2-401号房屋四套作为担保,并在石家庄市房屋资产权属登记中心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将200万元转入案外人侯新周(现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被立案侦查)账户中。借据签订后,原告共收到2013年8月、9月两个月的利息(以被告张存志的200万元和另案被告赵珠姐的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42900元。上述两个月的利息均是中介吴忠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的,但该笔款项真正的支付人是谁,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是被告通过吴忠慧支付的,被告称该笔款项是侯新周通过吴忠慧支付给原告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2014年5月16日桥西经侦大队向侯新周做的讯问笔录,侯新周本人认可2013年8月5日的借款协议(显示借款人为侯新周、中介人吴忠慧、担保人张存志、赵珠姐)以及2014年2月10日的《有关借款证明》是其本人签字。杨建军是出资人,张存志、赵珠姐是担保人,杨建军要求张存志、赵珠姐既是担保人也是借款人,实际上钱是侯新周用。原告称,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全部款项。被告应依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为此提交借据、转账记录、律师见证书、保证住所声明、房产抵押他项权证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该借据是被告在受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只负责借款的中转,真正的借款人是侯新周,侯新周借用被告的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约定的利息也是由侯新周直接向原告支付。为此提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四份、借用房产证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协议一份、2013年8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及转帐凭条,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与侯新周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将款项转入侯新周账户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与原告将钱转入被告账户的时间为同一日。被告与石家庄子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借用房产证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协议》中的房产即为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提交录音材料6份,侯新周出具的证明2份、陈某证明及通话详单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侯新周,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明知是侯新周借款,却与中介人吴忠慧、侯新周一起通过被告账户转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规避实际借款人是侯新周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被告与他人所签,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认识侯新周,与侯新周无任何经济往来。本案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至于被告将钱再给谁,原告无权干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借用房产证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协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侯新周,其只是作为担保人,原告转款当日被告就将该笔款项全额转至侯新周名下。且从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用房产证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协议、录音资料以及该院依法调取的关于侯新周的讯问笔录来看,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侯新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依据借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建军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杨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存志即是本案的借款人又是本案的财产抵押担保人,被上诉人所签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明确表示,其借款后将借款转给他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案外人侯新周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就是本案实实在在的借款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没有能够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存志亲笔签署了借款人声明,与上诉人签订了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将其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产证也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20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同日,被上诉人将200万元转入案外人侯新周账户。原判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重审时,请查明涉案借款时上诉人与侯新周是否认识,是否知道用款人是侯新周?上诉人与案外人侯新周是否串通欺诈被上诉人?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