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大奇与陈肖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奇,陈肖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林大奇,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住瑞安市平阳坑镇龙台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晓乐、潘银伟,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肖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住瑞安市塘下镇里北垟村驹河西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晓雁、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大奇与被告陈肖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奇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乐、被告陈肖俐及委托代理人陈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大奇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乐、被告陈肖俐的委托代理人曾晓雁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奇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口头均约定利率4%,2011年9月20日借款300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偿还300万中100万并结清之前的利息,后被告又于2011年12月9日借款100万扣除首月利息后实际给付96万,于2012年1月5日还这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又借款3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后实际给付28.8万元,2013年2月5日还100万元借款的剩余50万元本金及结清利息,同日还300万元借款的50万元本金,利息结清至2012年11月19日止,故300万元尚欠1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300万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120000元后于同年11月1日偿还100万本金,之后又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19日、2012年1月17日、2月18日、3月19日、5月23日、6月28日支付利息8万元,2012年4月23日支付利息67160元,7月31日支付利息81000元,8月24日支付利息5万,8月27日支付利息160元、29000元,9月21日支付利息56160元,11月26日支付利息56000元,2013年2月5日偿还本金50万。100万借款(实际给付96万)于2012年1月5日偿还本金50万后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月10日、3月10日、5月10日、7月11日、8月16日、11月29日支付利息20000元,4月9日支付利息9032元,6月8日支付利息7160元、9月10日支付利息15000元,最后2013年2月5日偿还本金50万。30万借款(实际给付28.8万)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3月26日、4月29日、5月23日、6月28日支付利息12000元,张家港店面房产于2012年6月28日以30万元抵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30万元本金的。被告陈肖俐答辩称:被告借款时间、金额及利率属实,但结算后借款尚欠不到150万元,因为之前被告按照4%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的,应调整利率后扣减本金,另外红酒抵本金399840元,还有2012年6月28日张家港店面房产以30万元抵本金。2012年3月26日红酒价值10968元抵利息,2012年4月10日红酒价值12840元抵利息,同日红酒价值2568元抵利息,2012年6月8日红酒价值12840元抵利息,2012年8月24日红酒价值12840元抵利息,2012年9月12日红酒价值12840元抵利息,2013年2月6日红酒价值21万元抵本金,2014年1月26日红酒价值189840元抵本金。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红酒抵利息的6次金额都同意,但没有收到抵本金的两次红酒,有收到也是抵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已经结算清楚,不应调整扣减本金。原告林大奇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四、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款项交付事实;证据五、还款清单,证明还款情况。被告陈肖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六、红酒送货单原件两张和复印件六张,证明被告以红酒货物出售给原告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证据七、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告林大奇与陈培培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对证据六红酒送货单两张原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但认可189840元送货单系原告妻子陈培培签名,复印件六张三性没有意见;证据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六中21万元送货单没有原告方作为收货人签字认可,故该证据“三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被告主张债务抵销证据不足,不予采信;189840元送货单有原告妻子陈培培签名,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采用,被告主张债的抵销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其余证据双方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肖俐以缺资为由先后向原告林大奇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1年9月20日借款300万元,2011年12月9日借款96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28.8万元,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偿还本金100万(偿还300万借款),2012年1月5日偿还本金50万(为偿还96万借款),2012年6月28日双方同意以房产以抵借款本金30万元(为偿还28.8万借款尚余1.2万抵300万借款),2013年2月5日偿还本金100万(50万为偿还96万元借款剩余的46万尚余4万抵300万借款,50万为偿还300万借款),双方另外约定2014年1月26日送的红酒抵本金189840元(偿还300万借款)。至2012年6月28日共支付28.8万借款利息6万元,至2012年11月29日共支付96万借款利息171192元,至2012年11月26日共支付300万借款利息103.548万元,红酒价值64896元抵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利率约定超过法定利率,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一律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未约定偿还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但应当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按先利息后本金方式偿还。28.8万元已付利息6万元扣除应付利息30528元(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6月28日共计159天)余29472元;96万元已付利息171192元扣除应付利息118173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5日共计27天50万元为9000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29日共计356天46万为109173元)余53019元;300万元已付利息103.548万扣除应付利息604125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1日42天100万为28000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6月28日282天1.2万为2256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6日433天198.8万为573869元)余431355元,三笔多余利息加上红酒抵扣利息64896元,共计578742元抵扣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为436792(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5日计71天198.8万按年利率24%为94099元,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26日计355天144.8万按年利率24%为342693元)余141950元抵扣本金1258160元(144.8万-18.984万),故尚欠本金1116210元(300万-100万-1.2万-54万-18.984万-141950元)。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予以剔除。被告认为2013年2月6日红酒价值21万元抵本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肖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大奇借款本金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621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大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4元,由原告林大奇负担7445元,被告陈肖俐负担17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人民 陪 审员 陈秀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