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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先木与胡伟成、郭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木,胡伟成,郭璟,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084号原告:黄先木。被告:胡伟成。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郭璟。被告: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成。被告: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成。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成。原告黄先木为与被告胡伟成、郭璟、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木、被告胡伟成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璟、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木起诉称:被告胡伟成、郭璟系夫妻。原告黄先木与两被告之间有蜂窝纸加工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伟成,郭璟共欠原告货款258943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到2015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由被告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五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一直拖延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胡伟成、郭璟支付原告货款2489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成答辩称,被告胡伟成欠原告货款248943元属实。胡伟成是三个担保公司的股东,现经济困难,一时难以支付,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郭璟、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先木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黄先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伟成、郭璟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1月15日由胡伟成、郭璟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伟成、郭璟欠原告货款258943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到2015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并由被告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胡伟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璟、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既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经被告胡伟成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胡伟成在欠条出具后曾经还款1万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买卖蜂窝纸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胡伟成、郭璟向原告黄先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先木货款贰拾伍万捌仟玖佰肆拾叁元整(现金),到2015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等内容。被告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胡伟成曾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248943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先木与被告胡伟成、郭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伟成、郭璟尚欠原告货款248943元事实清楚,对此负有清偿责任。现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8943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伟成、郭璟支付原告黄先木货款2489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97元,由被告胡伟成、郭璟负担,由被告武义禧福汇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叶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欧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