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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郝四英与被告赵婧、李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四英,赵婧,李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689号原告:郝四英,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泸宜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高芳,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泸宜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赵婧,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建设路支行业务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贺署惠,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民,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郝四英与被告赵婧、李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四英的委托代理人彭高芳、被告赵婧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署惠、被告李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四英诉称,2013年2月,二被告因购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1号电业局家属院南院12-1-102室房屋从我处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在新市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离婚时二被告依法分割了上述房屋,但二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时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却至今未向我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婧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我与被告李尚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1号电业局家属院南院12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是以夫妻二人的共同存款及父母的钱购买的,这已在法院查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李尚民没有举证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期间原告并没有向我主张过,我是在收到诉状后才知道这件事情的。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虚构的,原告与李尚民是亲戚关系,我与李尚民离婚时,被告李尚民并没有说这笔债务,李尚民的母亲与其弟媳还主张450000元的借款,所以本案债务是虚构的。被告李尚民辩称,这件事是属实的,我和赵婧在法院离婚时也说了这笔借款的存在,有借条、录音为证借款是存在的。原告多次在我们离婚后向我与被告赵婧催要还款,我同意返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尚民与乌鲁木齐天外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书,由被告李尚民购买那吾孜汗·和德毛拉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1号12栋1单元102室房屋,成交价为61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前。被告李尚民因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郝四英借款25万元。原告郝四英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6日分四次向被告李尚民农业银行卡中汇入140000元、42000元、48000元及2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李尚民通过原告郝四英汇款的农业银行转账至克依山·吐尔地(那吾孜汗·和德毛拉出售房屋委托人)银行卡内580000元并由克依山·吐尔地出具收条,收到写明“今收到赵婧购房款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此房位于沙区新医路1号12楼1单元102室。”同日,以被告赵婧为纳税人,被告李尚民从原告郝四英汇款的农业银行卡中支出契税2467.39元、交易费132元、居间合同佣金6000元等各项费用。2013年2月5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赵婧名下。另查明,被告赵婧与被告李尚民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新少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1号12栋1层1单元102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据、银行凭证及账户明细、居间合同、收条、民事调解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尚民在与被告赵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郝四英借款购买房屋,该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郝四英要求被告李尚民及赵婧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尚民向原告郝四英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年利息为5000元,该约定并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依此主张两年利息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婧以原告未向其主张过借款从而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予以抗辩。因被告李尚民向原告郝四英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返还期限且原告郝四英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在向被告予以催要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赵婧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婧、李尚民共同返还原告郝四英借款250000元;二、被告赵婧、李尚民共同返还原告郝四英借款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赵婧、李尚民共同负担。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