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知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滨江区力轮通信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区力轮通信器材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599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灵见、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力轮通信器材商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经营者:李阳珍,1984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力轮通信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力轮通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江宁,被告的经营者李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柏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2年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向全球用户提供高性能、高品质的无线外设产品,并从2007年开始推出自有品牌——雷柏(RAPOO)。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浩处受让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在内的第9类部分商品。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受让了注册号为第6782915号“RAPO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在内的第9类商品。原告凭借一流的工业设计、国际化的品质、本土化的价格,现已成为领先的无线键鼠供应商,并赢得了众多海内外客户的青睐,获得荣誉近70项之多。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鼠标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雷柏”、“RAPO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从而严重影响原告的商标声誉,并给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证明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2014年9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商铺中公证购买了标有“雷柏”、“RAPOO”商标图案的鼠标产品,经鉴定,该鼠标产品为非原告所生产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782915号“RAPOO”、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力轮通信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销售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鼠标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雷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深证字第86150号公证书。2、(2012)深证字第86153号公证书。证据1、2拟证明原告对“RAPOO”商标在鼠标等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3、(2012)深证字第86151号公证书。4、(2012)深证字第86152号公证书。证据3、4拟证明原告对“雷柏”商标在鼠标等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5、(2014)浙台正证字第06965号公证书。6、收款收据和名片。7、侵权商品实物。证据5-7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力轮通信器材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力轮通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公证书中名片上署名为中国移动时代通信的李杨,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和经营者均不一致,照片中的门店也并非被告的门店,该实物也不其销售的。本院认为,证据5、6、7、8均与公证行为有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阐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雷柏公司自2007年开始生产鼠标,在该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82915号“RAPOO”商标注册人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雷柏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在内的9类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注册人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浩变更为原告雷柏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在内的9类部分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4年9月27日,申请人李锋受原告雷柏公司的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李锋购买该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2014年9月27日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和申请人李锋来到杭州市滨江区高教园区陈家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锋在标有“中国移动通信”商铺购买了标有“RAPOO雷柏”字样鼠标一个,并取得编号为3432919“中国移动时代通信杨家墩店”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品名型号为雷柏RAPOO天线鼠标1个,单价为40元。还取得名片一张,载明:中国移动时代通信李杨,手机130××××338318957141898……地址:杭州市滨江区高教园区陈家里2号”。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对店铺的门面进行了拍照,将涉案鼠标装入档案袋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1张。照片显示店铺的门头正面为“中国移动通信”,侧面为“高价回收手机、手表、黄金、铂金电脑笔记本等数码产品,出售二手电脑、笔记本,电话:130××××3383。”同年10月14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浙台正证字第05965号公证书。涉嫌侵权鼠标实物和公证过程中所取得的照片显示,该涉嫌侵权鼠标的外包装上每个面都使用了“雷柏”、“RAPOO”标识,在鼠标的机身上部也使用了“RAPOO”标识。经比对。该鼠标机身、外包装上所使用的“雷柏”、“RAPOO”商标与原告雷柏公司的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第6782915号“RAPOO”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经原告雷柏公司鉴别,该涉嫌侵权鼠标产品并非原告雷柏公司生产。另查,被告力轮通信系被告李阳珍个人经营,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器材。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号“RAPOO”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其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鼠标,与原告公司注册的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号“RAPOO”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雷柏”、“RAPOO”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视觉上无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使用权。但由于原告通过公证程序购买的上述侵权产品收据显示的店名为“中国移动时代通信杨家墩店”,门头显示是“中国移动通信”,名片上记载的是“中国移动时代通信李杨,手机130××××338318957141898……地址:杭州市滨江区高教园区陈家里2号,”上述信息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均不符合,只有电话号码是相同,不能据此判定上述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原告诉请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赵凤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