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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长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陈长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陈长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江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江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路产受损。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0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投保事实没有意见,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陈长江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67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为冀B×××××挂车投保了不计免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37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其余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陈长江。2015年2月4日1时许,陈长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晋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晋高速延长线板桥西沽口处,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路边水泥围墙护栏相撞后,车辆失控,车辆左前部及左侧与高速护栏相撞,造成本车及高速栅栏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陈长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5日,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原告出具高速公路赔偿案件交款通知书及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证各一份,赔偿金额为4797元。2015年2月12日,天津滨海新区顺安达救援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拖车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5600元。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另出具吊车费定额发票五张,合计金额7000元。2015年3月5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69630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35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59875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开支公估费3593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长江与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三者路产损失4797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5987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被保险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比第一次评估损失数额减少9755元(69630元-59875元),故第一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490.34元(9755元÷69630元×3500元),第二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负担585.38元(9755元÷59875元×3593元),因第二次公估费已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支付,相互折抵后,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公估费2424.28元(3500元-490.34元-585.38元)。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赔偿施救费226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江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江保险金2797元(4797元-交强险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江保险金84899.28元(车损59875元+施救费22600元+公估费2424.28元),以上合计,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长江保险金89696.2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江保险金89696.28元。二、驳回原告陈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陈长江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孙丽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