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冯金艳与郭跃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艳,郭跃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冯金艳。委托代理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跃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代表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该公司员工。原告冯金艳与被告郭跃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茂、被告郭跃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艳诉称,2015年3月27日16时55分许,被告郭跃英驾驶岳刚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沿友谊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营房门口东侧3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自行倒地的原告冯金艳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冯金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郭跃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金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1340.95元。被告郭跃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并为原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郭跃英的意见,驾驶员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损失合理的费用我单位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55分许,被告郭跃英驾驶岳刚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沿友谊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营房门口东侧3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自行倒地的原告冯金艳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冯金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郭跃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金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住院19天。被告郭跃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340.95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晋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岳刚,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4622.44元(含被告郭跃英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3、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4、护理费:1586元(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467元÷365天×19天)5、误工费:9003元(按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4230元÷365天×96天=9003元)6、残疾赔偿金48138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0%=48138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97269.44元(不含被告郭跃英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户口本、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由被告郭跃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冯金艳的医疗费用33142.44元(包括医药费246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冯金艳承担主要责任,故剩余医疗费用23142.44元由被告冯金艳承担70%即16199.7元,由原告承担30%即6942.74元,因被告冯金艳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从16199.7元中核减该10000元,即由被告冯金艳向原告支付6199.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641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金艳74127元。限被告郭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金艳6199.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82元,由原告冯金艳负担703.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682元,由被告郭跃英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