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光胜与朱唐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6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判令其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经营之需立据不定期无息借得原告56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所具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不定期无息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清偿,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2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 明 华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姚 永 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杨凯见习书记员葛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