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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树金、高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树金,高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影,系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年丰信用社主任。被告武树金,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丽娟,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树金、高丽娟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影、被告武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树金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14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树金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武树金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树金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43096.90元,本息合计183096.90元,并要求被告高丽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土地权属证明,村委会介绍信,土地转让协议,借款用途计划书,拟证实二被告申请贷款的用途及贷款手续完备,本人提供了具备贷款条件的相应资料。3、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质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农户抵押贷款承诺书,拟证实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是本人到原告处签署的,一切按照贷款合法手续发放的。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武树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贷款就打到固定的银行账户内,此账户体现在贷款审批表上。被告武树金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上述贷款本金140000.00元根本没有经过被告的手,也就是顶被告名贷的款,原告直接把贷款本金140000.00元给牛洪国了,被告根本没有花着,故被告不同意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武树金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高丽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武树金是否应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被告高丽娟是否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武树金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武树金没有异议,因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件,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武树金有异议,称被告就是给签了字,其他的内容被告也没看,也不知道,房子没有那么大,地也没有那么多,贷款的手续资料不真实,因该组证据是二被告提供的贷款资料,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武树金有异议,称借款合同是其本人签字和捺的手印,但贷款的钱其没取也没花,让信用社直接给牛洪国了,卡没给被告,因在该组证据中被告武树金承认是其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予以采信,而其它证据因与本案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武树金有异议,称字是被告签的,按的手印,但贷款的钱没有经过被告的手,让信用社直接给牛洪国了,卡也没给被告,因该证据被告武树金认可是其本人签字的字,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武树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00.00元,被告高丽娟做为申请人即被告武树金配偶签字。当日,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7‰,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武树金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向被告武树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武树金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树金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43096.90元(利息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本息合计183096.90元,并要求被告高丽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武树金做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具有借据的性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武树金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高丽娟在被告武树金贷款时做为被告武树金的配偶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故被告武树金的上述贷款应做为被告高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丽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1400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显示的数额一致应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43096.90元,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因原告系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原告诉请的借款期内利息为13083.68元,而借款期内的利息给付标准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给付的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经本院计算应为13763.00元(140000.00元×0.0087÷30天×339天),高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期内利息13083.68元,故应按原告诉请的借款期内利息13083.68元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之和为30013.22元,而逾期利息及罚息给付标准应为13.05‰(8.7‰×50%+8.7‰),给付的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起诉之日),经本院计算应为29963.00元(140000.00元×0.01305÷30天×492天),低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之和30013.22元,故按本院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之和29963.00元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树金、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3083.68元,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29963.00元,本息合计183.046.6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00元由被告武树金、高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