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市华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荆英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一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铺安街春沐苑小区。法定代表人翟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猛,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房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敏,被上诉人天宝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天宝房产公司向被告华晋公司汇款1000万元。当天,被告华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天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归还日期6月9日借款人山西华晋纺织印染公司-荆英杰(此处加盖有华晋公司公章)2013.5.10”,该借据的左下角有被告韩宏伟签写的“担保人韩宏伟”字样。被告华晋公司对上述借款不持异议,被告韩宏伟对借据及借据中本人的签名不持异议。审理中,被告华晋公司主张在借款后其曾先后归还原告80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天宝房产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宏伟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根据原告的撤诉申请,作出了准许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宝房产公司递交的借款借据、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华晋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华晋公司对借据及收到借款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华晋公司主张借款后曾先后归还原告80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华晋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运城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413元,由被告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晋公司因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100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虽借有被上诉人1000万元,但已清偿800万元,只欠其200万元,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显属错误。2013年5月,我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但同年8月21日到2014年3月8日,我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马晨辉的账户先后向被上诉人提供的马军民、史雪琴、姚霞、明珠房产、潘巍的账户打款800万元,此款系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但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明显有失公正。庭审中,上诉人华晋公司主张已清偿数字应该是945万。原上诉状中提到的明珠房产应为山西恒丰利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宝房产公司答辩认为应依法驳回上诉。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向我公司偿还945万的事实。上诉人所提到的以他人账户向马军民等人支付款项与我公司毫无关系。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宝房产公司与华晋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华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履行其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华晋公司一审对双方存在着的1000万元的借款关系明确予以认可。其主张归还过天宝房产公司80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二审期间,华晋公司上诉主张归还过800万元,庭审又主张还款945万元。并提交华晋公司职工汇给马军民及其企业职工款项,以及汇给山西恒丰利商贸有限公司310万的相关证据,同时主张这些还款业经天宝房产公司同意。但是天宝房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华晋公司与马军民企业及山西丰利商贸有限公司还存在着其它业务关系,其没有证据表明前述汇款为本案还款且取得天宝房产公司认可,故华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迪审判员 徐玉厚审判员 苏星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要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